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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10.18.交路字第0930010720號函
公(發)布日: 093.10.18
本  文:
  主旨:貴院函詢由學校租用遊覽車於尖峰時刻載送學生上下學時有無「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適用,及該款
        但書之「公共汽車」是否包括作為校車使用之遊覽車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彰院鳴民平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
        號函。
    二、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由與營
        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
        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遊覽車(含以遊覽車作為機關團體之交通車)非屬
        公共汽車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客車......載運
        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間特別擁擠,候
        搭市區公共汽車或公路客運班車者,多欲及早到達目的地,有時
        莫不爭先恐後蜂擁上車,又非隨車服務員所能控制情況之下,權
        宜採取之兼顧措施;至於其他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如旨揭遊
        覽車、校車、交通車),為維護行車安全,應依核定載客人數搭
        載,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
        罰。
        按前述說明,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應依核定載客人數搭載,尚
        無載運多少學生始可認已超運核定之總重量之問題。(交通部 9
        3.10.18.  交路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0號函)
  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七十八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