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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3.10.07.法律字第0930039558號函
公(發)布日: 093.10.07
本  文:
  主旨:關於屏東縣政府為避免逾期未繳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遭受舉
        發,擬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繳費,並加收雙掛號郵資費,及相關法
        律若無收取追繳作業費用之授權,逕予規定由民眾負擔等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五三三七四
        號函。
    二、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場開放使用前,將設
        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
        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稽其立法用意在於道路係汽
        車通行為其主要功能,不宜長期以道路設置路邊停車場,爰明定
        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收取費用,且路邊停車攸
        關道路交通管理,故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或變更、廢止時應行公
        告週知事實,俾利遵循。查上開公告固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至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則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
        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
        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律字第
        0九二00一五七八二號函參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稱行政程序之規範範圍,自無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合先
        敘明。
    三、至本件所詢屏東縣政府擬以雙掛號通知未繳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
        民眾,並加收郵資費乙節,經查嘉義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自治
        條例均有類似規定,以避免民眾遭受舉發,該等費用如屬上開停
        車場法第十三條所稱「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之範圍
        ,且依法踐行公告等相關程序,似非無法律授權。(法務部 93.
        10.07. 法律字第0九三00三九五五八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2. 行政程序法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