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函詢東港鎮公所及恆春鎮公所擬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是否 適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府工土字第09302215 31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 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 用者收取停車費。」;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述規定,貴府得將路邊停車收費業務 委任所屬鄉(鎮、市)公所辦理,並宜明訂於貴縣停車收費管理 自治條例中。(交通部 93.12.09. 交路字第0九三00六四五 0一號函)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 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