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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12.09.交路字第0930064501號函
公(發)布日: 093.12.09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東港鎮公所及恆春鎮公所擬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是否
        適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府工土字第09302215
        31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
        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
        用者收取停車費。」;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述規定,貴府得將路邊停車收費業務
        委任所屬鄉(鎮、市)公所辦理,並宜明訂於貴縣停車收費管理
        自治條例中。(交通部 93.12.09.  交路字第0九三00六四五
        0一號函)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
        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