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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12.24.交路字第0930066948號函
公(發)布日: 093.12.24
本  文:
  主旨:所報民眾陳請釋示犯恐嚇取財罪,得否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2月16日路監運字第0930052672號函。
    二、依據「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
        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前述「優良駕駛」應符合「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積極資格規定,而無第九十三條各
        款情形者,方備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所稱優良駕駛之資
        格,先予敘明。
    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曾犯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二、曾犯傷害、妨
        害自由......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前述恐嚇取財
        罪屬「中華民國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第33章),與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之妨害自由罪章(第26章)不同,罪刑輕重亦有
        間,倘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非屬前述規定第一
        款「恐嚇取財」規定範圍,惟因「恐嚇罪」仍符合第二款「妨害
        自由」罪範圍,曾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仍不得申請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交通部93.12.24. 交路字第0九三00六六九
        四八號函)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福建省
        政府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