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所報民眾陳請釋示犯恐嚇取財罪,得否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2月16日路監運字第0930052672號函。 二、依據「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 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前述「優良駕駛」應符合「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積極資格規定,而無第九十三條各 款情形者,方備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所稱優良駕駛之資 格,先予敘明。 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曾犯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二、曾犯傷害、妨 害自由......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前述恐嚇取財 罪屬「中華民國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第33章),與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之妨害自由罪章(第26章)不同,罪刑輕重亦有 間,倘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非屬前述規定第一 款「恐嚇取財」規定範圍,惟因「恐嚇罪」仍符合第二款「妨害 自由」罪範圍,曾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仍不得申請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交通部93.12.24. 交路字第0九三00六六九 四八號函)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福建省 政府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