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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12.27.交路字第0930067325號函
公(發)布日: 093.12.27
本  文:
  主旨:關於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社員,於一年內自請退社繳回
        營業車輛牌照之情形,是否應依「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限
        制其車輛牌照一年內不得繳銷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2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5965600號函
        。
    二、依據「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
        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前揭規定目的在避免汽車運輸業於核准設立開業後,即將
        車輛牌照繳銷或過戶轉讓等不正常營運現象,有違汽車運輸業應
        具有足夠車輛設備條件之規定;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
        休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其與
        「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範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尚屬
        有間。本案同意依所報意見辦理。(交通部 93.12.27.  交路字
        第0九三00六七三二五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福建省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四十條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2.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