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社員,於一年內自請退社繳回 營業車輛牌照之情形,是否應依「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限 制其車輛牌照一年內不得繳銷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2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5965600號函 。 二、依據「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 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前揭規定目的在避免汽車運輸業於核准設立開業後,即將 車輛牌照繳銷或過戶轉讓等不正常營運現象,有違汽車運輸業應 具有足夠車輛設備條件之規定;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 休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其與 「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規範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尚屬 有間。本案同意依所報意見辦理。(交通部 93.12.27. 交路字 第0九三00六七三二五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福建省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