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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1.03.交路字第0930013545號函
公(發)布日: 094.01.03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院函為所附照片內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石柱(水泥柱)
        、鐵鍊等是否屬於道路交通所稱之護欄?如非護欄,其性質為何
        ?又上開設施之設置依據及有權設置機關為何?而該等設置是否
        屬於在人行道設置圍堵妨礙、平整暢通之物品?請本部提供意見
        並檢附相關資料供該院參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新民月民九十三竹國簡三字第二一七
        四八號函。
    二、經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都市計畫道路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內,都市計畫區外之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同法第四條規定縣市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另本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
        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
        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省道經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
        其修建養護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經過省轄市行政區域部分,除其
        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省轄市政
        府辦理」,由此可知,旨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合先
        敘明。
    三、另查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
        得使用;次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在公路
        用地範圍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意用途之使用;再查
        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略以,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
        必要者,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
        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除市區道路(公路)
        管理機關基於行車安全所設置之交通工程外,其他機關(構)或
        起造人於道路設置設施物時,應先經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
        許可,若未許可擅自設置,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可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責
        令恢復原狀,併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關於本案設置於人行道上之石柱及鐵鍊是否為護欄一節,經查護
        欄主要之功能在於導正或攔阻偏離車道之車輛,以減少車輛意外
        駛出路外而遭受損害,故宜依其材料性質特性是否足以達成導正
        事故車輛功能予以認定。另前揭設施物是否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考量交通安全(諸如行人安全)因素所設置,抑或其他機關因公
        共安全(諸如行政機關安全)或其他因素需要而向市區道路機關
        申請許可後所設置,允宜洽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查明。至若旨揭設
        施物係違規設置,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自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
        定處置;而該等設施物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在人行道設置圍堵妨礙、平整
        暢通之物品,仍應由執法機關就事實認定之。
    五、檢還來函所附照片六張。另有關各項說明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請
        貴院逕自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下載。(交通部 94.01.0
        3.  交路字第0九三00一三五四五號函)
  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副本:本部技監室、路政司監理科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3. 市區道路條例
第二條(市區道路之範圍)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四條(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七條(道路損壞之修復)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
  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
  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
      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
      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
  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
  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
  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4.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五條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