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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2.23.交路字第0940020917號函
公(發)布日: 094.02.23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計程車之運價調整並未有公告委託地方政府辦理,其適
        法性似有不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2月3 日府交運字第0930200642號函。
    二、關於計程車費率核定本部曾以89年9 月13日交路89字第009309號
        函復(諒悉)略以:「有關計程車費率核定機關,查依公路法第
        42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
        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之一,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程車費
        率之核定機關歸屬中央地方均有所依據。查計程車費率之高低與
        當地民生問題息息相關,且費率核定之授權,自79年實施多年以
        來,均無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仍宜由
        各縣(市)政府依其地方特色自行核定。」,前述意旨甚為明確
        ,各縣(市)政府執行以來並無窒礙。本案因非受公路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性問題。(交
        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九一七號函)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