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函詢計程車之運價調整並未有公告委託地方政府辦理,其適 法性似有不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2月3 日府交運字第0930200642號函。 二、關於計程車費率核定本部曾以89年9 月13日交路89字第009309號 函復(諒悉)略以:「有關計程車費率核定機關,查依公路法第 42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 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 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之一,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程車費 率之核定機關歸屬中央地方均有所依據。查計程車費率之高低與 當地民生問題息息相關,且費率核定之授權,自79年實施多年以 來,均無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仍宜由 各縣(市)政府依其地方特色自行核定。」,前述意旨甚為明確 ,各縣(市)政府執行以來並無窒礙。本案因非受公路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性問題。(交 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九一七號函)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