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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2.23.交路字第0940001644號函
公(發)布日: 094.02.23
本  文:
  主旨:有關陳情廢止本部92年2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並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處
        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公(工)會94年2 月1 日北市計客字(94)第035 號聯名陳
        情書。
    二、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對
        合作社內有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
        等社員,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旨揭函示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在使策進管理合作社
        於社員退社、除名時,短時間內招募或推銷形象方式爭取社員入
        社,如無法在律定時間找到適格駕駛人入社,該社即無法填充社
        員,並無新增牌照及保障該合作社車額問題,本部93年11月17日
        交路字第0930011940號已函復貴公(工)會在案(諒悉)。
    四、另關於「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範圍問題,查計程車牌照發
        放於「公路法」第39條之1 訂有明文,第56條第2 項係對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即針對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組織管理方式之授權規定,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
        額,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登記為社員所有),並非發放給
        合作社組織,爰「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範圍並無規範社員
        牌照發放之意涵,前揭辦法第18條第2 項自不應涉及發放牌照之
        處理。
    五、綜前述說明,旨揭函示符合「公路法」第39條之 1限量發行牌照
        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亦無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
        問題。(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一六四四號
        函)
  正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總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秘書室
        (94000765號)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
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
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
3. 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