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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4.08.交路字第0940025689號函
公(發)布日: 094.04.08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署函詢騎樓樑柱安裝附掛冷氣機設備得否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4年3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40033060號函。
    二、查本案依貴署來函檢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敷設於建築物之空氣
        調節設備既已於建築物法第10條明文規定為建築物設備,而此等
        建築物設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在
        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以妨礙交通之物,或本部79年函釋有關在
        騎樓懸掛販賣商品之行為,應屬有別,本部建議宜請執法機關會
        同建管單位就實際情形加以查察,並援引適當法令處理。
    三、另有關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否包含地面以外之牆面及樑
        柱部分乙節,查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係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故騎樓之牆面及樑柱係應同屬建築物不可分割
        之部分,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騎樓應尚無致生
        疑義事宜,請參考。(交通部94.04.08.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
        五六八九號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