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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6.02.交路字第0940034606號函
公(發)布日: 094.06.02
本  文:
  主旨:貴所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將其管有之一般商業用地依停車
        場法第16條規定方式徵求民間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4年4 月12日建瑩字第0412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內政部及財政部相關意見略以: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作停車場使用,都市計畫法並無禁止之規定
            。
      (二)鄉(鎮、市)就其所有土地,亦得本於自治權責依「公有土
            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聯合民間開發經營。
      (三)倘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則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土
            地如係撥用取得者,須不違反原撥用目的,始得依法辦理;
            非撥用取得者,如擬變更現行用途,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28條規定通知財政部後再據以辦理。
    三、本案鄉(鎮、市)公所管有之商業區土地,依前述說明得作停車
        場使用,原則有停車場法第16條之適用,惟仍應參照前述相關機
        關意見依規定辦理。(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九四00
        三四六0六號函)
  正本:建業法律事務所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參事室
        、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