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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6.21.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
公(發)布日: 094.06.21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內之違規停車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5 月5 日府交管字第0940038153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
        上揭規定。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
        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交
        通部
     94.06.21. 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三號函)
  正本:新竹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
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
,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