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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7.20.交路字第0940007913號函
公(發)布日: 094.07.20
本  文:
  主旨:廢止  貴公司持有本部核准字號安審(93)字第1984號之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 1第 1項規定及本部路政司案陳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94年 7月 4日車整字第0940003205號、94年 7月
        11日車整字第0940003349號函辦理。
    二、查安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查復貴公司94年 7月 1日(
        94)三工研字第 397號函復說明無法於本部94年 6月23日交路字
        第0940006891號函責令之 1個月期限內,將該等未依本部核准核
        發之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A056N02003-05 車
        型代碼製造之機車,改正回復至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規格內容,
        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 1第 1項規定,廢止貴公司所持上述本部核
        准核發之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
    三、本案持以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A0564N02004-
        05車型之已登檢領照車輛,其車輛型式既經新竹區監理所及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會同確認該插管式前避震器變更係屬定型化規格裝
        置之變更,並已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規定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在案,本部同意得以貴公司已會
        同新竹區監理所及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抽測檢驗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
    四、惟該等已登檢領照機車車主所持之使用說明書、發票、機車出廠
        與貨物完稅證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貴公司代檢檢驗成績表紀錄等之文件,因涉車型
        登記之變更,仍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要點第22點第 2項第
         1款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爰請貴公司於本  ( 7)月底前
        擬具具體完整之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改正計畫送部核審,並依本
        部同意核定之計畫實施辦理。(交通部 94.07.20.  交路字第0
        九四000七九一三號函)
  正本: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
        府、本部公路總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
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
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
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
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
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
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
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
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
其製造、進口或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