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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9.14.交路字第0930009421號函
公(發)布日: 093.09.14
本  文:
  主旨:公告變更本部辦理「小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及「變更申請者基本資料、期滿換發及遺失補發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含少量)」作業流程有關事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
        第六項。
        公告事項:
    一、為期簡化「小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及「
        變更申請者基本資料、期滿換發及遺失補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含少量)」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流程,自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本部審驗上開申請案件之審核、製發車輛型式安全品質一
        致性審驗合格證明及函送相關文件予申請者,均委託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二、對於本項公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洽承辦人:孫榮德(電話:0
        二-二三四九二一五四)。(交通部
     93.09.14. 交路字第0九三000九四二一號函)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福建省政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
        理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監理處、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汽
        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路線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車體工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汽車代檢協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本部公路總局(請轉知轄屬各公路監理機關)、秘書室(請
        刊登於本部公報)、總務局(請張貼於本部公佈欄)、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