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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4.08.17.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
公(發)布日: 094.08.17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府函為封閉型社區私有道路及建築物防火間隔是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 8月 8日基府交工壹字第0940087775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貴府來函所稱之封閉社區私有
        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
        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可屬上
        開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惟將前述封閉型社區私有道路予以納
        入管理乙節,因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依個案分別認定;另如私
        有道路不符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另所詢建築物之防火間隔是否可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範圍乙節,意見如次:
      (一)查有關建築物之防火間隔,本部88年 8月 5日交路字第0402
            90號函業已明確函釋略以:「解釋為道路似嫌牽強」在案,
            爰貴府來函稱上開函釋為道路,應屬誤解;檢附本部上開號
            函影本如附件,併請參考。
      (二)復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對防火間隔使用之禁
            止事項,業已明文,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4款亦有其違規
            使用之處罰,故所詢建築物防火間隔內停放車輛妨害救災應
            據引何類法規取締乙節,建請仍宜依具體事實援引適當建築
            或消防相關法令予以管理取締,俾維護民眾居家安全。(交
            通部 94.08.17.  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六一二0號函)
  正本:基隆市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
  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
  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
  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
      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
      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