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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08.19.行執一字第0946000401號函
公(發)布日: 094.08.19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部函詢「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地政府不繳
        還節餘款,經行文限期繳還,逾期仍未繳還者,可否移送強制執
        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 8月 1日交路字第0940008475號函。
    二、按政府提供補助金之行為,性質上為公法行為,受補助行政主體
        對補助經費賸餘款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1
        點規定,應繳回國庫,則受補助行政主體即負有繳回之義務,屬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4款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
        務。又,此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可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以合法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為前提。若有合法之行政處分
        存在,則得移送各行政執處執行。是以,本件  貴部若依法作成
        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行政主提繳回補助經費賸餘款,並經催繳而
        受補助行政主體逾期不履行者,  貴部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第13條等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
        4.08.19.行執一字第0九四六000四0一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

規範基礎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