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93.03.19. 交路字第0九三000四0八四號函
主旨: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要點」,其規費徵收費額業經貴部同意 ;惟該收費要點亦由該所依停車場法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縣政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公告收費標準,得否免再將該收 費標準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路監企字第0930090270 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乙份)。 二、有關本部所屬機關設置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基準,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貴部臺財庫字0920046509號函敘明:「......請於該 停車場管理規範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仍依規費法規定,將 收費基準部分另函送本部核辦......」;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依停車場法規定,將停車場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 政府報請核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部公路總局將該停車場收費基準函送貴部,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貴部臺財庫字第0930350249號函示有關收費基 準訂定事宜,應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院臺規字 第0920088205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二)「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 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 送立法院查照。」 三、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 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 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其立法意旨係鑒於 停車管理屬於地方事務,停車費率依各地停車供需情形有所不同 ,故由各停車場負責人(營運管理單位)訂定管理規範(含收費 基準),向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核備, 俾完成停車場登記作業。今本部公路總局下轄五處監理所暨二十 五處監理站,各監理所(站)附設之停車場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 者,視各地之停車供需狀況自行擬訂停車場收費基準,依停車場 法規定將管理規範(含收費基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領得 停車場登記證,並將收費標準等事項公告後,即可開放營業;經 核備公告之停車場收費標準,如仍需依貴部前揭函示再行報請貴 部同意,若貴部對該收費標準之成本分析有不同意見,各該監理 所(站)尚需修正後再行向地方主管機關報核,相關程序互相杆 格,易造成下級機關困擾;另本部二級以下機關數量眾多,以監 理所(站)為例即多達三十處,其停車收費基準如需逐案以令伋 布並送立法院備查,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本案本部所屬機關附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建議修正為由 本 部所屬一級機關(如本部公路總局)依規費法規定自行訂定 所轄各機關(單位)附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考量城鄉差距, 該收費標準得以多種費率訂之),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貴部同意 後,將該收費標準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備查,毋須由部所屬二 級以下機關(如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逐案向相關機關辦 理上述同意、發布及備查等作業;本部所屬二級以下機關依據該 收費標準選擇適合當地之停車費率,再依停車場法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交通部 93.03.19. 交路字第0九 三000四0八四號函)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