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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1.13.交路字第0950017678號函
公(發)布日: 095.01.13
要  旨:
  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六七八號函
本  文:
  主旨: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37條
        規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若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
        連續處罰,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5千元以
        上30萬元以下怠金乙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明:依據法務部95年 1月11日法律字第0940047335號函辦理(影附原
        函乙份),並復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7506
        54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031932號函。
        (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六七八號函)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21縣(市)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部消費者保護小組、法規會、路政
        司(均含附件)附:法務部95.01.11. 法律字第0九四00四七
        三三五號函
  主旨:關於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
        37條規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
        得否連續處罰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12月 1日交路字第0940063097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
        登記證。
        」停車場業者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報請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即
        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違規業者屆期仍不
        改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得處以行政
        罰,並得依法為行政執行行為。至停車場法第37條及行政執行法
        第30條、第31條間之適用問題,應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之
        性質,分別如下:
      (一)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17條第 2項
            規定所為,其性質應為行政罰,則與行政執行方法係屬二事
            ,無選擇適用問題。申言之,違規業者如屆期仍不改正時,
            主管機關得處以上開規定後段所定行政罰外,其限期改正行
            為如係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二)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及第26
            條規定所為,則其性質應為行政執行方法時(即行政機關以
            實力直接履行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之方法),違規業者屆期
            仍不改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除
            依同法第37條前段處以罰鍰外,如其限期改正行為係屬不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條後段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或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
            處以怠金。惟應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七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