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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2.09.交路字第0950020322號函
公(發)布日: 095.02.09
要  旨:
  交通部 95.02.09.  交路字第0九五00二0三二二號函
本  文:
  主旨: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並收取必
        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工本費,主管機關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處罰,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5年 1月26日法律字第0940050803號函辦理〔影附原
        函(如附件 1)及本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
        如附件 2)各乙份〕,並復臺中市政府94年 9月13日交停字第09
        40168373號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
        臺幣 300元罰鍰。」,同條第 4項後段規定:「第 2項之欠費追
        繳之。」(如附件 3);本案經函詢法務部意見認為,駕駛人繳
        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為該條文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
        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交通部 95.02.09.  交路字第0九五00
        二0三二二號函)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21縣(市)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
        公路總局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監理科、機務科(均含附件)附件 1法務部
        95.02.09. 法律字第0九四00五0八0三號函
  主旨:關於所詢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必要之工
        本費,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
        處罰疑義函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
    二、按法律之解釋,如依文義解釋尚有不明,自得繼以法意解釋及目
        的解釋,亦即透過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
        所欲實踐之目的,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以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
        本件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如汽車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而未繳交
        工本費用,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乙節,來函所擬甲說透過法意解
        釋及目的解釋,認為汽車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
        為該條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
        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見解,本部
        敬表同意。惟為明確計,仍以修法解決為宜。
        附件 2交通部94.12.22. 交路字第0九四00七00二八號函
  主旨:臺中市政府函詢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
        人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工
        本費,主管機關依道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
        以告發是否適法乙案,請惠示卓見,俾供參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94年 9月13日付交停字0940168373號函辦理。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
        臺幣 300元罰鍰。」,同條第 4項後段規定:「第 2項之欠費追
        繳之。」,係鑒於路邊停車費平均每筆約40元,依各縣市現行路
        邊停車收費方式,須維持處罰規定以防止駕駛人蓄意逃避繳費,
        惟為避免上述駕駛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或遺忘繳費即遭處罰,明
        定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又辦理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
        用平均每筆約50元,若駕駛人蓄意待主管機關催繳後始前往補繳
        停車費,主管機關卻需自行吸收工本費,顯然不敷成本,故明定
        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用亦向駕駛人收取。
    三、上述「必要之工本費用」項目,依本部94年 5月 2日研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路邊停車費催繳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四)
        :「......除紙張、郵寄、資料傳輸查詢等直接成本項目直接列
        入工本費用較無問題外,其他間接成本項目如亦需列入工本費用
        ,或處理上有特別的規定,均宜明定於自治條例。」(本部94年
         5月 6日交路字第0940004618號函)
    四、倘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拒繳工本費用,是否適用旨揭罰則疑義
        ,經徵詢主要縣市路邊停車主管機關意見彙整如下:
      (一)認為適用旨揭罰則者:臺北市、基隆市、桃園縣、臺中市、
            臺南市等 5縣市。
      (二)認為不適用旨揭罰則者:高雄市、嘉義市等 2縣市。
      (三)無意見者:臺北縣、新竹市等 2縣市。
    五、本案謹擬具甲、乙二說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甲說: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稱「逾期再不繳納」及同條
            第4 項所稱「欠費」,包含「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
            」。
            1.路邊停車費不僅涉及金錢上之給付,目前許多國家把路邊
              停車收費當作「治理交通之手段」而非「收取費用之目的
              」,在尖峰時段採用分時段、分地段收費方式,從而改善
              城市交通狀況;各國處理駕駛人路邊停車均規定先付費後
              使用,逾繳費時段仍繼續停車者即予以重罰,經調查美、
              德、日、星等先進國家主要城市,其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
              費者亦予以罰鍰處分,且其罰鍰與應繳停車費之比值達10
              倍至40倍不等,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爭議。
            2.國內鑒於先付費後使用之制度易造成駕駛人於繳費後因各
              種原因需停放較長時間而無法即時繳費遭罰,基於便民考
              量提供駕駛人先使用後繳費之方便性,並與便利超商簽約
              代收停車費,對無法於停車當日繳費者,亦給予 7日至30
              日不等之補繳期間;且為避免駕駛人因各種原因未能於繳
              費期限內繳納路邊停車費而遭受處罰,目前各地方主管機
              關除依法公告路邊停車收費相關規定外,並視當地特性提
              供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通知、電話查詢、傳真回覆查詢、
              網路查詢、信用卡繳費、手機繳費等便民措施。
            3.路邊停車費平均每筆約40元,辦理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
              用每筆約50元,使用規費金額平均低於工本費金額,與一
              般本費金額遠高於催繳工本費之情形不同,駕駛人拒繳該
              工本費用若無配套措施,則主管機關辦理停車費催繳作業
              勢將虧損,上述「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規定將形同具
              文,顯失立法原意,故工本費用宜與停車費一併追繳。
      (二)乙說: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稱「逾期再不繳納」及同條
            第4 項所稱「欠費」僅含「停車費」,不含「必要之工本費
            用」。
            1.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其原依規定應繳納者係為使用道路處所停車
              之使用規費--停車費,而本項規定所稱「必要之工本費
              」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於期限繳費,主管機關依法需書面
              通知於 7日內補繳之作業費用,其性質與停車費為規費法
              第 8條所稱之使用規費尚有不同。
            2.復依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書面
              通知於 7日補繳者應以所欠停車費為主體,「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為通知作業所附帶,故逾期不繳納者,以車費
              為舉發適用之對象。
            3.另依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及第65條第 3項規定,如未
              繳納必要工本費即依處罰條例予以舉發,除是否適合立法
              意旨有待商榷外,尚需考量可能衍生不當聯結疑義。
    六、綜上,參酌旨揭條文立法目的,本部建議採甲說,即路邊停車費
        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工本費,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告發,尚屬適法;惟上述意
        見是否妥適,本部未敢擅專,敬請惠示卓見憑辦。
  正本:法務部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監理科、機務科附件 3第五十六條    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規費法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