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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02.09.臺財產局接字第0950002133號函
公(發)布日: 095.02.09
要  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5.02.09.  臺財產局接字第0九五000二一三三
  號函
本  文:
  主旨:宜蘭縣政府擬於貴總局經管坐落宜蘭市及羅東鎮之省道設置路邊
        收費停車場,貴總局得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向該府徵收許可費
        及公路用地使用費,無須再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總局95年 1月18日路養交字第0940058329號。
    二、至宜蘭縣政府向貴總局申請許可後,依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設置
        路邊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得依該法第 4條規定,納入停車
        場作業基金運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5.02.09.  臺財產局接
        字第0九五000二一三三號函)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交通部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停車場法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