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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4.21.交路字第0950004134號函
公(發)布日: 095.04.21
要  旨:
  主旨:貴府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得
  否比照違規案件通知單委託民間辦理,其追繳之停車費及所衍生必要之
  工本費亦由委託廠商收取,主管機關僅收取委託權利金乙案,復請查照
  。
本  文: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 4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50006597號函。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路邊停車
        費之收取及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與違規舉發均屬公權之執行,
        如擬委託民間辦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
    三、另補繳通知作業處理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時,其委託應僅為業務資
        料處理及寄發作業部分,通知單位名義仍應為停車主管機關;又
        前揭條文係規定「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故工本費應依停車主
        管機關公告訂定之標準收取,且若委外業者實際作業成本較低時
        ,並應調降工本費額。(交通部 95.04.21.交路字第0九五00
        0四一三四號函)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