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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5.05.22.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
公(發)布日: 095.05.22
要  旨:
  主旨:函囑就臺南縣政府修正「臺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項第 1款「路邊停車場規劃、設置、管理及收費,『由鄉(鎮、
  市)公所執行』。」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本  文: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5月15日交路字第0950033551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
        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另依停車場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規劃、
        管理及停車費之收取,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之權責。是以臺南縣政府將原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
        以自治條例交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係屬「委辦」之情形,
        於法尚無牴觸。
        (內政部 95.05.23.  臺內民字第0九五00八五二七九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民政司 內政部 95.05.23.  臺內民字第0九五00八五
        二七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行政程序法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十八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四十五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