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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95.05.23.臺內民字第0950085279號函
公(發)布日: 095.05.23
要  旨:
  主旨:函囑就臺南縣政府修正「臺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項第 1款「路邊停車場規劃、設置、管理及收費,『由鄉(鎮、
  市)公所執行』。」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本  文: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5月15日交路字第0950033551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
        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另依停車場法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規劃、
        管理及停車費之收取,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之權責。是以臺南縣政府將原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
        以自治條例交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係屬「委辦」之情形,
        於法尚無牴觸。
        (內政部 95.05.23.  臺內民字第0九五00八五二七九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民政司 內政部 95.05.23.  臺內民字第0九五00八五
        二七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十四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2. 臺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路邊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管理及收費,由鄉(鎮、市)公所執行
      。
  二、路外停車場之規劃、設計、興建,由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輔導之。
  路外停車場以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