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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7.04.交路字第0950006634號函
公(發)布日: 095.07.04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為公路主管機關得否兼具公路經營事業者疑慮案,
        請本部函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5年 5月25日(95)護聯字第950525-0001 號函。
    二、經查公路法第 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略以:「公路經營業:指以
        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
        收取費用之事業」;次查「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略
        以:「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一、私人或團體申
        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
        ,自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二、各公私
        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收取費用者」。至於公路法第25條條文業於92年 7月 2日
        修正刪除,合先敘明。
    三、綜合前述說明,「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係以私人或
        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
        務站向用路人收費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收費者為規範對象,而公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興建
        停車場並非屬前開範圍,自無前開規則之適用。(交通部 95.07
        .04.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六三四號函)
  正本: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機務科交通部  95.07.04. 交路字第0九五
        000六六三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二十五條
(刪除)
2. 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
      場、服務站,自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