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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7.17.交路字第0950006968號函
公(發)布日: 095.07.17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路邊停車費催繳程
        序相關疑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05.26. 府交行字第0950117074號函。
    二、本案經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9條第 2項所稱「違反行為日」認定乙節,查94年 9月 1日
            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駕駛
            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方有違規行為
            之成立及處以新臺幣300 元罰鍰之適用。
      (二)有關駕駛人於94年 8月31日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之罰則適用乙節:
            1.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94年 8月
              31日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
              款規定「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依行
              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上述行為之規定有修正
              ,且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2.來函引述本部91年 3月31日交路字第0920002983號函會議
              紀錄七、綜合結論(一)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將停車費率、
              收費方式及使用者洽詢議務等內容依規定公告時,即生與
              送達同一效力乙節,94年 9月 1日起應依修正後規定,由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停車費。
      (三)有關駕駛人於94年 9月 1日以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之書面催繳方式乙節,本部95年 4月 3日交路字
            第0950027181號函(該函副本諒悉)轉法務部95年 3月24日
            法律字第0950010723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行政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為之補繳通知書及裁罰書
            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四)有關請本部提供車主之戶籍地址,暨規劃改以戶籍地址寄送
            之催繳程序是否適當乙節,為利貴府停車催繳業務之執行,
            本部同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戶籍地
            址資料;至貴府爾後催繳通知單規劃以戶籍地址為寄達地址
            部分,仍應視其所發生之法定送達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五)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路邊停車催繳作業耗費作業成本與停車費
            等收入不成比例乙節,經調查美、德、日、星等先進國家主
            要城市處理駕駛人路邊停車均規定「先付費後使用」,逾繳
            費時段仍未駛離者即予以重罰,藉以改善交通秩序;貴府基
            於便民考量以「先使用後付費」方式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
            ,對於部分駕駛人經書面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之現象,得本
            於權責研議具體改善意見。
      (六)另有關涉及行政程序法送達疑義乙節,經轉據法務部95年 7
            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858號函復敘明:「未敘明......
            認有法律適用疑義之處,本部未便表示意見,敬請敘明法律
            適用疑義及研析意見後,再請賜函辦理。」(如附件),請
            卓參。(交通部 95.07.17.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六
            八號函)
  正本:嘉義市政府
  副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說明二、
      (四)請配合辦理〕、本部公路總局、法規會、路政司交通部 95.
            07.17.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六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