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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5.07.18.法律字第0950170325號函
公(發)布日: 095.07.18
本  文: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95年 7月 3日立雄法字第 095001252號函
        。
    二、按行政罰法(以上簡稱本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來函所舉案例情形,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行政機關已為裁處確定,
        與上開第45條1 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本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至於行政爭訟之個案判決,如法官基於法安定性原則
        及依交通部所定「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
        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時,則予尊重法院判決。
    三、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
        所稱「法律上之原因」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亦即有效的行政處分
        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行政處分縱屬違法,除非達
        於無效之程度,原則上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第 110條第 3項第 4項參照)。但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
        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
        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如經撤銷後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95.07.18.  法律字第0九五0一
        七0三二五號函)
  正本:立法委員羅世雄國會辦公室
  副本:交通部、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一百二十七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