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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5.08.10.法律決字第0950029970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5.08.10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
        疑義,謹就有關行政程序法之部分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 7月28日府交行字第0950117931號函。
    二、貴府所詢有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作成之行政文
        書如應向公司(即私法人)送達,應如何處理乙節,按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 2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
        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本件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請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送達之相關規定辦理。(法務
        部 95.08.10.  法律決字第0九五00二九九七0號書函)
  正本:嘉義市政府
  副本: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 95.08.10.  法律決字第0九五
        00二九九七0號書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