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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8.1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
公(發)布日: 095.08.18
本  文:
  主旨: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
        道路範圍;若於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疑
        義乙案,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院95年 8月10日基院生刑孝95交聲 133字
        第18229 號函辦理。
    二、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
        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
        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
        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
        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如附
        件 1)。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
        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
        所稱「道路」之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
        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
        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本部84年
        11月28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48060號函,如附件 2)。
    三、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
        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
        處所。」(如附件 1);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於
        90年 1月29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第 2
        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
        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
        行進或停放者,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
        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元移置費(不得超過
        違規拖吊費用)......」(如附件 3);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如附件 4),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附件 5)。故本案駕駛人於臺
        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停車場法、本部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營業者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
        定型化契約辦理,並請  參考。(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
        0九五000八0一四號函)
  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路政司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0九五0
        00八0一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