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署函為有關業者反映進口石灰石屬礦產品,而非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砂石、土方,爰其載運之車輛可否不 受該法條之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路監交字第0九三一00 二五0四號函辦理,並復貴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署交字第 0九三0一三三二00號函。 二、本案經本部公路總局函徵貴署、經濟部礦物局、及北高二市等公 路監理機關意見,咸認為:「石灰石為礦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十八款所定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石灰石之載運應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處罰之適用」,有關上述 各單位見解,本部敬表同意。(交通部 93.11.03.交路字第0九三00五九0四八號函)本部:內政部警政 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