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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9.19.交路字第0950008951號函
公(發)布日: 095.09.19
本  文:
  研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後續事宜」會議紀錄
  壹、會議時間:95年 9月12日(星期二)下午 2時
  貳、地點:本部 101會議室
  參、主席:陳專門委員彥伯(代)        紀錄:林福山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單)
  伍、主席致詞(略)
  陸、會議結論
    一、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規定,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是否有條例同條第 8項規定適
        用之議題。
        結論:
      (一)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義務規定時,係以刑事法律處罰為優先適用,且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規定,司法裁判處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刑名,係較裁判處以「罰金」為重之處罰,亦為明
            確無疑;另就刑法體系而言,主要係由法官之裁判與檢察官
            之執行分工而成,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係為刑
            名確定後執行方式之一種,就處罰之輕重,仍以裁判確定之
            刑名為準據,即就刑法而言,受宣告處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刑,定較受宣告「罰金」之刑為重。
      (二)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文「『裁判』確
            定處以罰金」之法律條文,亦不宜擴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方
            式及結果,且如擴及執行方式及結果,另將衍生執行完成時
            間、裁處時效及如罰金亦可易處訓誡等之問題。經綜與會單
            位充分研商討論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以受刑事法律裁判確定
            受「罰金」宣告之刑名者為適用,尚不宜包括裁判確定後執
            行之易科罰金結果。
      (三)另針對酒後駕車移送依刑事法律裁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後
            ,其執行可易處罰金而可能會有易處罰金較低之情形問題,
            請路政司再審視研議現行條文之修正,俾利擇適當時機研提
            條文修正草案尋求修法。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移送依刑事法律
        論處後,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其後續通知轄管處罰機關議題。
        結論:
      (一)按司法院秘書處與會代表說明,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後,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於
            行政罰法第32條已有明文規定由司法機關通知原移送機關,
            故尚難課以法院同時副知予法令並無規定之公路監理處罰機
            關之義務;故仍請內政部警政署務必再求各執法機關確實落
            實於接獲司法機關通知後,迅即移送通知轄管處罰機關,俾
            利處罰機關依法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另據法務部與會代表說明,為因應行政罰法施行後所生法規
            競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橫向連繫問題及期建立制度化機制
            ,法務部已完成相關作業要點規定草案,後續會再邀集相關
            單位研商討論,故請公路總局會後儘速彙整後各公路監理處
            罰機關實務問題及具體建議意見提送路政司,俾利未來法務
            部召會研商時,提會建議討論。
    三、另本次會議有關公路監理處罰機關所提目前依法務部函釋緩起訴
        為不起訴之規定,依法再依行政罰裁罰後常遭法院審判撤銷等事
        宜乙節,建請法務部儘速協商司法機關一致之共識,惟對於緩起
        訴案件,各公路監理處罰機關仍應續依法部釋義及行政罰法等規
        定,依法為適當之裁處。
  柒、散會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