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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10.13.交路字第0950052880號函
公(發)布日: 095.10.13
本  文:
  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
        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依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 9月27日北捷業字第 09531878100號函。
    二、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屬停車場法所稱「路外公共停車場」;有
        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
        稱道路範圍乙節,依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
        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
        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
        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故本案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係利用道路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
        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
        路」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
        」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
        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本部84年11月 8日交
        路八十四字第  048060號函,如附件)。
    三、有關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一般車輛佔
        用,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
        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
        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 1項,於90年 1月29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
        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使用停車場權益與
        責任」第 2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
        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
        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移置費(
        不得超過違規拖吊費用)......」,同法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案駕駛人於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
        停車場法、本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營業者
        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定型化契約辦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適用。
  正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十七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3.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