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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2.27.交路字第0960002078號函
公(發)布日: 096.02.27
本  文:
    (一)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所定「一定規模」之建築物,
          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當地交通狀況及社經條件,並經公告
          ,方有其適用。故對於已實施或即將實施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
          之縣市尤須注意前述法規生效要件。
    (二)基於各地方交通條件不同,送審標準需有因地制宜之彈性,爰
          準則第 2條第 4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公告調整送
          審標準,亦即前述送審標準係為參考門檻,各縣市得考量地區
          交通特性採取更高或更低之標準。
    (三)對未曾實施之縣市,請主管機關於公告實施範圍前,應與當地
          相關公會及業者代表妥為交換意見。
    (四)為儘量減少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影響業者申請建築執照時程,準
          則第12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情況及需求採行既有機制(
          如併入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或另訂審查機制,爰
          請各地主管機關儘量縮短審查時程。(交通部 96.02.27.交路
          字第0九六000二0七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
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
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
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
較高之基準。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另行規定及公告,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基準及公告,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審查建築物交通影
響評估報告相關事宜。但已實施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地區者,得由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一併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