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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1.17.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函
公(發)布日: 096.01.18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
        件,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18日北市交裁字第 09546077300號函。
    二、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第 1項所
        明定,且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之違規裁罰,本部前以99年 5月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在
        案(如附件);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應處
        罰鍰之情形,惟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刑事法律論處之
        適用,但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涉刑事法律之論處者,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並處罰鍰情形,有上開
        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外,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
        並合裁處違規記點及吊扣(銷)駕駛執照等之處罰,並無疑義。
    三、另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有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
        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宜應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如有疑義問
        題,屆再洽徵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義釐清,俾為妥適。(
        交通部96.01.17. 交路字第0九五00六四一一一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公路
        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