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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4.13.交路字第0960027382號函
公(發)布日: 096.04.13
本  文:
  主旨:貴法院函為駕駛人同時領有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重型
        機車駕照逾期未換發後,可否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貴法院96年 4月 2日屏院惠刑樂96交聲25
        字第0960006973號及 3月 2日屏院惠刑樂96交聲25字第09600043
        94號函辦理。
    二、查國內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係以一人一照為原則,惟鑑於現階段尚
        未完成汽、機車駕駛執照二照之合一,另考量現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具允許駕駛輕型
        機車之資格,爰駕駛人如同時領有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重型機車駕照已逾期未換發者,其於騎乘輕型機車經稽查以「
        未攜帶駕駛執照」具體違規事實舉發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8條
        規定意旨,宜依舉發之「未攜帶駕照」違規事實裁罰。(交通部
         96.
     04.13.  交路字第0九六00二七三八二號函)
  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
        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
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2. 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