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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10.18.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
公(發)布日: 095.10.18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委員會函為民眾陳麗珠女士為禁止電動車行駛道路乙案
        ,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95年 9月29日臺立交字第0952400136號函。
    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
        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
        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若依規定申請經檢測審驗合格後,當可辦
        理登記領照,憑以行駛道路,宜先說明。
    三、惟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
        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
        得行駛於道路之載具,只能在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道
        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業經大院第 6屆第
         2會期部分委員提案修正通過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32條之 1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
        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
        2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之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6年 1月 1日施行。
    四、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
        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
        條文第32條之 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
        定。(交通部 95.10.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九六二號函
        )
  正本: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