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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1.20.交路字第0950017420號函
公(發)布日: 095.01.20
本  文:
  主旨:所詢計程車公司(車行)可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
        規定與外國駕駛人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乙案,依就業服務
        法第46條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尚無
        職業駕駛之適用,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局95年 1月 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310號。(交通部95.0
        1. 20.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二0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