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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4.12.交路字第0960003503號函
公(發)布日: 096.04.12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8 條第 1項規定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有
        否牴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6年 2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630762800號函。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合作社社
        員在「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
        、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
        退社。」等5種情況之下,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
        輛牌照將遭監理機關廢止與註銷;另旨揭準則第 8條第 1項係明
        訂合作社社員有退社、除名或因相關情事喪失駕駛人資格,經監
        理機關登錄後,得由原合作社取得遞補牌照名額與期限之依據,
        二者規定事項有所不同。
    三、依據公路法第39條之 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
        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主管機關應視人口及道路面積成
        長情形定期檢討計程車牌照發放數量,當無疑義。針對貴局擬修
        正「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8條第
         1項,延長合作社招募新社員入社及車輛登檢領牌之辦理期限,
        原則上應不超過上揭計程車牌照總量管制之檢討週期,方符法旨
        。(交通部96.04.
     12.交路字第0九六000三五0三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2.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五、自請退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