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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6.27.交路字第0960038063號函
公(發)布日: 096.06.27
本  文:
  通違規之主體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6年 6月11日警署交字第0960084548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及第 7條之 1之規定,旨揭各
        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依其法定編製若非屬第 7條所列交通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者,則其歸屬第 7條之 1規定之
        「民眾」範圍,並無疑義。
    三、另有關併案所提得否以機關、團體或法人為主體檢舉交通違規案
        件乙節,查該等檢舉案件如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署名,自可推定
        其為檢舉人;餘如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3款規定辦理,亦無疑
        義。(交通部 96.06.27.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八0六三號函
        )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
        府、本部公路總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
      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
      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
辦理。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