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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6.21.交路字第0960037836號函
公(發)布日: 096.06.21
本  文:
  交通部 96.06.2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 6月11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09639446200號函。
    二、查本案貴局建議汽車與機車停車位數之換算參照建築物交通影響
        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1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
        於0.2 個小型車停車位」乙節,本部同意貴局意見。
    三、另來函說明一所述貴市停車場申請程式乙節,查依停車場法第16
        條及第16條之 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
        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不論停車位數量均
        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程式申請,併予敘明。(交通部 96.06.2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附: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96.06.11. 北市交授停字第 09639446200號
  主旨: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用疑義乙案,敬祈惠予釋示,請  鑒核
        。說明:
    一、按本市受理申請對外營業路外停車場,倘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規則且設置停車格位超過50部,則利用停車場法第24條及「臺
        北市設置可供五十輛以上小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
        」受理設置許可申請;若設置停車格位在50部以下者,則依停車
        場法第26條受理停車場登記證核備;餘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者,則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受理。
    二、惟因本市地狹人稠,機車使用者眾,且於捷運路網成形後,利用
        機車為轉乘工具之現象日增,亦使周邊民間路外停車場附設機車
        位因應而生,如本局(停車管理處)目前受理個案其停車場規劃
        為小汽車格位數量49格且機車格位數量為 100格,即面臨停車位
        應依停車場法第24條抑或採第26條受理疑義。
    三、另查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適用係以「小型汽車五十輛」為
        區分門檻,惟就機車停車位並無明確規範,複查鈞部95年 9月20
        日交路字第0950050626號函釋,前揭條文係考量50個車位以上之
        停車場對交通及公共安全等影響層面較廣,且主管機關須監督停
        車場經營業者有關收費營運管理事項,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爰規
        定負責人須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規定程式申請核准後始得申請
        建築執照及停車場登記證;至未達50個小型車位者對上述交通及
        公共安全等影響層面較小,為簡化管理,負責人僅須依第26條規
        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故若以交通影響觀點,建議就機車停車位
        得參酌  鈞部96年 1月31日訂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一個機器腳踏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
        車位」方式予以換算,倘換算後達小型車位50輛以上者,則依停
        車場法第24條受理申請,前揭作法之適法性,建請  鈞部釋示。
  正本:交通部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一科、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2.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3.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
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
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
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
較高之基準。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另行規定及公告,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基準及公告,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