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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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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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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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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