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 者收取停車費,是否需將停車費回饋道路所有權(或管理權)單 位(機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6月23日府交停字第0960013248號函。 二、按規費法第 8條第 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像使用公有 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中所稱「特定對 像」,係就行政機關提供使用財物範圍,享受特定利益之使用者 而言;又稱「公有」一詞,概念係以所有權是否為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有為劃分原則。至徵收機關是否必須擁有該財物之所有 權,則未規定。 三、本案 貴府所稱規劃轄內路邊停車場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該 使用者為已享受特定利益之特定對像,對其收取停車費,仍屬合 於規費法第 8條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情事,尚無疑義;惟其中 部分道路非屬 貴府管有,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得否以其他機關 管有之公有道路作為徵收規費之用,規費法中並無規範。依停車 場法第12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設置、管理、處罰之權責歸屬地方 政府,倘引生停車管理及道路使用權限疑義,宜請 貴府洽詢交 通法規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疑,以明權責。至有關停車費回饋乙 節,尚無涉規費法,宜由 貴府與道路主管有機關自行協定處理 。(財政部96.07.04. 臺財庫字第0九六00二七七六三0號函 )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交通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