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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96.07.04.臺財庫字第09600277630號函
公(發)布日: 096.07.04
本  文:
  主旨: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
        者收取停車費,是否需將停車費回饋道路所有權(或管理權)單
        位(機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6月23日府交停字第0960013248號函。
    二、按規費法第 8條第 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像使用公有
        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中所稱「特定對
        像」,係就行政機關提供使用財物範圍,享受特定利益之使用者
        而言;又稱「公有」一詞,概念係以所有權是否為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有為劃分原則。至徵收機關是否必須擁有該財物之所有
        權,則未規定。
    三、本案  貴府所稱規劃轄內路邊停車場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該
        使用者為已享受特定利益之特定對像,對其收取停車費,仍屬合
        於規費法第 8條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情事,尚無疑義;惟其中
        部分道路非屬  貴府管有,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得否以其他機關
        管有之公有道路作為徵收規費之用,規費法中並無規範。依停車
        場法第12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設置、管理、處罰之權責歸屬地方
        政府,倘引生停車管理及道路使用權限疑義,宜請  貴府洽詢交
        通法規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疑,以明權責。至有關停車費回饋乙
        節,尚無涉規費法,宜由  貴府與道路主管有機關自行協定處理
        。(財政部96.07.04. 臺財庫字第0九六00二七七六三0號函
        )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交通部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2. 規費法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