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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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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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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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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