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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08.06.臺財產局接字第0963000684號函
公(發)布日: 096.08.06
本  文:
  主旨:檢送96年 7月31日召開研商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
        如有規劃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象使用,是否有各級政府機關興
        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之適用疑
        義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會商結論:
    (一)依據規費法與財政部國庫署95年12月19日臺庫二字0950313056
          0 號函及96年 6月11日臺庫二字第 09603057080號函示,各級
          政府機關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像使用,除附合規費法第12條
          及第13條規定、出租及委外經營等情形外,應徵收使用規費。
          故各級政府機關興建之停車場,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即應為收
          費停車場,且應依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
          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以下簡稱撥用原則)規定應辦
          理有償撥用或檢具交通部核定得辦理無償撥用文件辦理無償撥
          用。
    (二)惟如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於本局依撥用不動
          產計畫之撥用原因、興辦事業性質及使用方式查對結果,其主
          要用途非屬興建停車場,即其用途為辦公或公共使用之廳捨,
          或興闢公園、遊樂區、風景區設施或設置公墓等,附設有停車
          場者,不適用撥用原則審查。
  正本:行政院第三組、行政院第四組、法務部、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
        、內政部地政司、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財政
        部國庫署、財攻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收保管組

規範基礎

1. 規費法
第十二條(業務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第十三條(規費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