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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12.11.交路字第0960011707號函
公(發)布日: 096.12.1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旗山鎮公所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作業,申請查詢公
        路監理車籍資料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府96年11月23日府警交字第0九六0二五
        三二八0號函辦理。
    二、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
        車費用等業務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
        。本案經查高雄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停車
        場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負責規劃、設置、管理與執行。」
        ,故本案旗山鎮公所為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作業,應由貴府依據
        上揭自治條例第 7條第 5項向公路監理機關洽取車籍資料,並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安
        全維護事宜,而非由旗山鎮公所申請查詢。
    三、鑒於本案擬申請查詢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涉及民眾隱私,係屬受
        保護之資料,請貴府提出申請時,應就實際使用車籍資料之單位
        為辦理旨揭業務申請查詢車籍資料之使用需求及擬查詢項目逐一
        檢視,並將所需車籍資料項目、用途及理由補充敘明。
    四、另為落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防止車籍資料不當使用
        或外洩情事發生,為使車籍資料合理運用,並請貴府針對未來實
        際擬使用該車籍資料之單位或使用者訂定相關資訊使用控管規範
        及保密措施送部參辦。
  正本:高雄縣政府
  副本:本部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3. 高雄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
  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負責規劃、設置、
  管理與執行。
第七條
  停車收費時間為上午八時至晚上十時。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農曆除夕免予收費。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
  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十四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縣府以雙掛號文
  件另行通知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並追繳欠費。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縣府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洽
  取車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