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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1.08.交路八十七字第056240號函
公(發)布日: 088.01.08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簽訂制式契約後,將車
        輛轉租他人營業,應如何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七二四九四八二0
        0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者,有關計
        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乙節,可依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十一條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裁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至於所屬駕駛人
        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
        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尚無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相關條文規定之必要。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
          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
          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