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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7.01.11.交路字第0970015647號函
公(發)布日: 097.01.1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適用停車場法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 1月 4日警署交字第 09601655251號函。
    二、關於「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定義乙節,查車場法並無「保
        管場」相關用語。
    三、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否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場作為「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乙節,查停車場法第32條之
         1規定,停車場經營業得於其停車場四週一定區域內,經營違規
        拖吊業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第 5項規定,
        有關移置保管等辦法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故臨
        時路外停車場得否作為「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得由地方
        政府本於權責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據以辦理。
    四、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否作為「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
        乙節,事涉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事宜,建請洽徵相關主管機關
        意見,俾資周延。(交通部 97.01.11.  交路字第0九七00一
        五六四七號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交通業管理小組、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2. 停車場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
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