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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8.09.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47658號函
公(發)布日: 090.08.09
本  文:
  主旨:有關汽車運輸業已無車輛營運,其申報停業或歇業程序,建議統
        一規定作業程序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路監第九0二六八八一號函辦理
        。
    二、本案既已協調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獲共識,同意貴局研
        擬之統一作業程序,案即:汽車運輸業如無車輛營運,未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兩個月內辦理,逾期
        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如前項通知因業者遷址不明遭退件,係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公
        示送達通知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上開公示送達通知辦理期
        限,自公告之日起或刊登報紙之最後刊登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
        力。
    三、本案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照轉知所屬辦理
        。
        (交通部90.08.09. 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四七六五八號函)
  正本:本部公路局
  副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本部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3. 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