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
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
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
、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
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
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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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
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
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
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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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
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
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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