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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7.07.03.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
公(發)布日: 097.07.03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
        逾百分之十者,是否得予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7年 6月20日桃院永刑明97交聲1030字第0970019090號
        函。
    二、查依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於
        上揭細則規定修正施行後,本部路政司86年11月 3日路臺(86)
        監字第 11093號函及本部90年 9月21日(90)交路字054777號函
        釋即應停止適用。(交通部 97.07.03.  交路字第0九七00三
        六00八號函)
  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路總
        局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2.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
      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
      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
      、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
  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
  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
  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
  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
  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
      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
  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