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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7.07.21.交路字第0970039363號函
公(發)布日: 097.07.21
本  文:
  主旨:關於貴部函轉三兆汽車商行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是否屬規費法第7 條所稱應徵收之行政規費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6月 6日臺財庫字第 09700278420號函。
    二、本案經彙整各公路主管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意見,認旨揭條例第
        85條之3 車輛之移置或扣留行為,與行政執法法第28條、第29條
        規定之直接強制、間接強制或代履行性質相近,與規費法所述為
        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事項定義有別,車輛移置及保管所生之費用
        ,應不屬行政規費之性質範圍。(交通部 97.
     07.21.  交路字第0九七00三九三六三號函)
  正本:財政部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路總
        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2. 規費法
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