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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10.18.交路字第0910010200號公告
公(發)布日: 091.10.18
本  文:
  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者處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罰基準,如附件。
  副本:司法院(請惠予轉函所屬法院)法務部、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
        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金門縣公
        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秘書
        室(請刊登公報)、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路政司(以
        上均含附件)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罰基準:
    一、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處該非法營業者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吊
            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二個月。
      (二)第二次:處該非法營業者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吊
            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四個月。
      (三)第三次:處該非法營業者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
            吊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六個月。
      (四)第四次起每次處該非法營業者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業,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二、逾期不繳納前項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上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
    四、本處罰基準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