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6.04.26.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
公(發)布日: 096.04.26
本  文:
  主旨:關於  貴局函為汽車號牌裝置於旋轉架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條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 4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60060158號函辦理
        ,暨復  貴局96年 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10721號函。
    二、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
        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
        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交通部 9
        6.04.26.交路字第0九六00二八六五0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本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
    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
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