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會函建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及第43條
第 4項相關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8年 3月23日台汽櫃貨聯總字第 98027號函。
二、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 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
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
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另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條例第29條之 2第
1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如該汽車
違規紀錄於 3個月內共達 3次以上者,方有同條例第63條之 1吊
扣其汽車牌照 1個月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經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後,如再嚴重累犯者方有同條第 4項沒入
該汽車之處罰,故貴會所稱上述之處罰規定,均屬一罪多罰有悖
「情」「理」乙節,應屬誤解,貴會來函所提修正建議,尚未便
參採,合先說明。
三、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運輸業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爰為維護
道路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請貴會確實轉知所屬會員應善盡管理
之責,並督促所屬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正本: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副本: